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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豫AXXX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城一品小区门口附近时,与被害人岑某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某用其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秦某血醇含量为223.93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秦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岑某开无责任。案发后,秦某已赔偿岑某开6500元,已取得岑某开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岑某开的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秦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秦某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秦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秦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考虑到对秦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会机构调查评估秦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 洋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云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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