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豫AXXX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原区农业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屯东路交叉口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罗某某的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211.7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罗某某量刑时,本院考虑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另经社会机构调查评估罗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