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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波,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判处拘役二个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波,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1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波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某公寓门口,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屹峰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

2、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波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某饭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屹峰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

3、2014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波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马寨镇光明路某小区门口,将被害人申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苏杰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0元。现赃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4、2014年7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李波到郑州市中原区某家属院附近,将被害人党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屹峰牌电动车盗走。

5、2014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波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郑州妇幼保健院门口南侧,将被害人李某标停放在次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

6、2014年8月8日12时,被告人李波到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苏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625元。现赃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波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吴某、王某、曾某、党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意见、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及签字、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波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波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波多次盗窃,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四、五起事实是其主动交代的,可以从轻处罚;4、本案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8日后,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波将电瓶、苏杰牌电动车、屹峰牌电动车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泊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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