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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本恩,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赵本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翻窗进入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被害人李某家中,趁无人之际,将李某的一部黑色佳能SX510HS相机盗走,后以12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被盗相机价值1547元。

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再次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趁无人之际,将一台黑色华硕K550笔记本电脑盗窃,后以35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欲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盗窃时,因听到屋内有人说话而未得逞。

2014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欲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盗窃时,被李某家人发现,赵某遂原路逃回自己住处。李某家人即报警,警察赶至现场将赵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收据、发票、扣押物品清单、笔录、领条、指认赃物照片及签字、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赵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赵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赵某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泊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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