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永亮,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兆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张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银色福特轿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与须水街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蓝色轿车追尾相撞,随后,张某打110报警,谢某得知被害人报警而留在现场,抓捕时亦未拒捕。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谢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谢某的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282.79mg/100ml。事后,谢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对方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豫银色福特轿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与须水街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蓝色轿车追尾相撞,随后,张某打110报警,谢某得知被害人报警而留在现场,抓捕时亦未拒捕。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谢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谢某的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282.79mg/100ml。事后,谢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21时许,其驾驶机动车沿郑上路行驶至郑上路与须水老街交叉口,一辆车与其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其来到撞其车的车旁边,司机下车时他身上有酒味,后其拨打了110、120在现场等。证人李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2、被告人谢某对其2014年6月19日晚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谢某静脉血液内血醇含量为282.79mg/100ml。 4、辨认笔录,证实张某辨认出谢某就是与其车发生事故的豫A086FK车上的人员。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6、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张某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7、道路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 8、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谢某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9、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谢某系有证驾驶。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11、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的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谢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在对被告人谢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无抗拒抓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谢某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4、谢某静脉血液内血醇含量为282.79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