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取得医师职业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铁炉村中街开办医疗机构“东明诊所”,从事非法行医活动。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先后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12日两次对赵某某进行行政处罚。2013年10月24日13时许,赵某某在其开办的“东明诊所”中再次非法行医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且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赵某某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对赵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会机构调查评估赵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 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云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