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奇发、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豫AS819J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沁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欧丽路口附近时与韩某某发生纠纷,后民警将双方带至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接受处理。因李某乙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民警在处理完李某乙和韩某某的纠纷之后将李某乙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因李某乙当时不承认是其驾驶的豫AS819J号小型普通客车,民警遂带李某乙到医院抽取血样后让其离开。2014年11月17日,经公安机关通知,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乙的血醇含量为98.17㎎/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人韩某某、郭某、李某甲、孙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移交证明、指认车辆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雪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林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