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4日20时30分许,李某丙(已判刑)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常庄村家家惠超市内,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超市内的游戏机砸毁,李某乙得知后赶到超市门口与李某丙理论时,李某丙遂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已判刑)、李某戊(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张某(已判刑)等人对李某乙进行殴打,造成李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甲、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魏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没有殴打李某乙。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20时30分许,李某丙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常庄村家家惠超市内的游戏机砸毁,李某乙得知后赶到超市门口与李某丙理论时,李某丙遂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已判刑)、李某戊(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张某(已判刑)等人对李某乙进行殴打,造成李某乙头部创口累计长度超过6cm,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乙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李某丙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在须水镇常庄村家家惠超市内将放在超市里面的游戏机砸了,过了一会李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家家惠超市门口等其,其便给王某甲打电话说这件事情,然后先到了家家惠超市,到了之后就和李某乙吵了起来,后来王某甲、李某丁、李某戊就过来了,这时李某乙从其开的昌河车里面拿出来一根棍,朝其头上敲了一下,后其把李某乙的棍夺了过来朝他头上打了五六下,这时王某甲、李某丁、李某甲、李某戊、张某等几个人也上来帮其打李某乙,其几个人一起围着李某乙拳打脚踢将他打倒在地,其用那个棍朝李某乙的头上身上乱打,李某乙的头当时就流血了,其听到有人报警了就不打了。

同案犯李某丁、李某戊、王某甲、张某的供述与之相印证。

2、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2年4月4日20时许,其接到朋友魏某的电话说放在常庄村家家惠超市内的两台游戏机被常庄村的人给砸了,其就赶紧给自称是李某己的人打电话问他是不是将其的游戏机砸了,李某己说是他砸的,并说他在家家惠超市门口等着,然后其便开上车和魏某一起到家家惠超市外面,到了之后看见超市外面站了十几个人,其中一个男子隔着车窗对其说他是李某己,其下车后和李某己开始理论,后来争吵起来,这时李某己开始打其,其他十几个人也开始打其,他们朝其头上身上乱打,其就赶紧跑,李某己他们在后面追,李某己他们还拿着棍朝其头上和身上乱打,后来他们就跑了,不一会警察就过来了。

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4日20时30分许,李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和他去常庄一趟,其开车走到常庄大街后在家家惠超市门口,看见一群年轻男子围着李某乙,其把车停在路边后看见一个叫李某己的男子用右手揪着李某乙的衣领,李某己就用拳头朝李某乙的脸部打了一拳,周围的人一看李某己动手就拿起地上的板凳朝李某乙打去,其中有人给了李某己一根棒球棍,李某己便拿着棒球棍朝李某乙身上打,还有七八个人也拿着板凳在打李某乙,打了一会他们看李某乙不会动了就跑了。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4日晚上20时30分许,其在店里玩电脑,听见外面有人喊打架了,其出门后看见一个光头胖子拿着一个70厘米的棍子朝一个男的头上敲了四五下,然后好多人就追着打,后来其就把店门锁上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同案犯王某甲辨认出李某甲就是在2012年4月4日20时许在家家惠超市门口参与殴打李某乙的人当中的一个。

5、诊断证明书,证实了李某乙的伤情。

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李某乙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6、本院(2012)中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甲、张某被判刑的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所在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互相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其没有殴打李某乙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殴打李某乙的事实,有其同案犯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甲、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其提出的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相关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李某甲量刑时,本院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1日后,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