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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1月14日该被告人到富平县公安局到贤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被临时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旭红、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洛达庙村某楼,将与其同住的被害人单某某的一台联想Z470笔记本电脑、一块手表以及一部中兴手机等财物盗走,随后范某某骗房东将同楼14号、11号的房门打开,进屋又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台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及4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价值3200元。现被盗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范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单某某、孙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证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涉案未追回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雪品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林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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