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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颍河路与前进路交叉口东北角经营夜市摊,期间因结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黄某某、马某、周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辨认笔录附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颍河路与前进路交叉口东北角经营夜市摊,期间因结账问题,与原告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原告人左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肖某某施害后未对原告人进行任何积极救治,且原告人至今未获得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肖某某赔偿医疗费12256.92元、误工费15843.99元、护理费3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4700元、交通费278元。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肖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其承担合理部分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颍河路与前进路交叉口东北角经营夜市摊,期间因结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23时许,其在中原区颍河路与前进路东北角开的夜市来了两个四十来岁的男子,他们一直喝到第二天的凌晨一点多,后来其嫂子过去劝他们结账并说三十元钱,他们说想给二十五元,其过去对那两名男子说老弟二十五不行,对方一个较胖的男子说喊个哥给你三十,其就喊了个哥,但是那个较胖的男子还是不给钱并开始骂人,之后这个较胖的男子过来拉其的手往外撇,其用力一甩,由于这名男子喝多了就倒在地上,这名男子起来之后又朝其身上跺了一脚,并上来掐其的脖子,其一甩又将他甩倒在地上,同时其也倒在地上,后来其二人起来后又撕扯在一起。

2、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23时30分许,其和黄某某到颍河路与前进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夜市摊上喝酒,喝到第二天零点二十分左右时将一瓶酒喝完后,让老板来结账,这时过来了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说其一共消费了35元,其说让他优惠点给30元钱,他不同意,其说其年纪比他大,让他叫哥,他说5元钱都不愿意给还让叫哥,说完之后直接走到其面前开始打其,先用拳头朝其头上打了两三拳,将其打倒在地,其倒在地上以后准备站起来时这名男子继续对其拳打脚踢,其让黄某某报警后这名男子就没有再打其。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21时左右,其和李某某到颍河路与前进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夜市吃饭,到23时许夜市摊的老板过来说他要走了,让先把30元的账结了,李某某说给25元行不行,夜市老板说他们是小本生意不能便宜,李某某就说让老板喊一声哥就给他钱,夜市老板就喊了李某某一声哥,李某某就把钱掏出来递给了夜市老板,夜市老板没有接直接就往李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接着没有停手一直对李某某殴打了约五分钟才停手,等夜市老板打完李某某之后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弟弟肖某某在颍河路与前进路交叉口东北角开了一个夜市,2014年5月30日23时许夜市快要收摊时过来了两名三十多岁的男子,他们两个一直喝到快零点左右,当时夜市摊只剩下他们两个,其就过去劝他们把账结了,两个男子中偏胖的男子说不着急,然后继续坐在那里喝酒,这时肖某某过来说老弟天太晚了结个账吧,这两名男子还是不理其和肖某某,后来肖某某连续说了好几次,那个偏胖的男子说你叫个哥就给你结账,肖某某喊了声哥并说你把账结一下,之后这个偏胖的男子说好就站了起来,然后朝肖某某打了一拳,然后肖某某过去抓住对方那个偏胖的男子衣袖把他拉到桌旁边,肖某某拉那个男子时,由于对方那个偏胖男子喝多了酒倒在地上,肖某某当时也没有站好也摔倒在地上,然后两个人就厮打在一起,后来其报警了,警察过来之后那个偏胖的男子才把账结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出肖某某就是殴打自己的男子。

5、河南省之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李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双眼钝挫伤。

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肖某某右手拇指近侧指间关节韧带损伤、右手及右肩软组织损伤。

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6、到案经过,证实肖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的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所在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5月31日至9月3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相关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肖某某量刑时,本院考虑到其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肖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2256.92元,本院在扣除其中未加盖医院收费章的医疗费票据后对有票据证明的12244.1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5843.99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94天支持其5768.26元;关于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760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按一人计算94天为7479.05元;关于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470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照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94天为1410元;关于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78元,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目前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9999.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999.4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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