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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7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禹春晓、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利用担任被害单位辽宁金丹药业有限公司驻河南省市场部上街市场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辽宁金丹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款8360元、药品全鹿大补丸587大盒(价值88050元)非法占为己有。现赃款已挥霍,赃物追回8大盒已发还被害单位。2014年4月25日谢某某赔偿被害单位160000元整,被害单位对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利用担任被害单位辽宁金丹药业有限公司驻河南省市场部上街市场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辽宁金丹药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12日的营业款8360元、药品全鹿大补丸587大盒(每盒150元,共计价值88050元)非法占为己有。后谢某某将24盒全鹿大补丸以3900元的价格卖给巩义市一客户、小部分自服,大部分丢弃。现赃款已挥霍,追回赃物8大盒已发还被害单位。2014年4月25日谢某某赔偿被害单位160000元整,被害单位对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我院于2015年1月6日委托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司法局对谢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于2015年1月8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司法局作出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社会评估报告、情况说明,被害单位赵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身份证明、授权书、被害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及药品生产许可证、任命书、价格证明材料等,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及国家发改委文件,证人郝盼盼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视频资料,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从轻处罚,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司法局进行评估谢某某适合社区矫正。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艺枝
审 判 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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