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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文峥与刘向东、李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1078号 原告盛文峥,女,1970年5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向东,男,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李艳红,女,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 原告盛文峥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1078号
原告盛文峥,女,1970年5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向东,男,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李艳红,女,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
原告盛文峥诉被告刘向东、被告李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盛文峥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华钦、被告刘向东、被告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文峥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刘向东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期间,故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向东辩称,我是借了有15万元,但对原告所说的分文未付有异议,我中间还过款,另外这笔钱是我独自一人借的,是用于炒股的,这笔借款和我的家庭没有关系,另外我和李艳红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借款与李艳红无关。
被告李艳红辩称,我对刘向东向盛文峥借款炒股的事不知情,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刘向东向盛文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盛文峥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2011年4月28日,刘向东向盛文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盛文峥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庭审中,刘向东与盛文峥确认上述2008年5月6日的借条载明之300000元借款已经清结。
另查明,刘向东与李艳红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6日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刘向东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盛文峥借款150000元,有原告盛文峥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在庭审中被告刘向东自认该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向东以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为据,主张其在2014年1月29日就上述2011年4月28日150000元的借款偿还过5000元,原告盛文峥予以否认。依原告盛文峥与被告刘向东于2008年5月6日还发生过标的额为300000元的借贷,双方仅确认此笔借款已经清结,而对何时清结尚未确认,故不能确认被告刘向东所称2014年1月29日还款5000元系还上述2011年4月28日的借款150000元,被告刘向东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盛文峥关于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盛文峥主张上述借款15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相关法律规定该项主张应支持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盛文峥还主张被告李艳红承担上述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向东与被告李艳红均以上述借款用于炒股,与被告李艳红无关为由提出抗辩。依被告刘向东与被告李艳红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6日离婚之情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上述借款150000元系发生在被告刘向东与被告李艳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艳红应当承担上述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向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盛文峥清偿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0元;计息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计算);
二、被告李艳红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盛文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向东、被告李艳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勃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时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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