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铁峰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铁峰,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满族。2012年10月15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铁峰,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满族。2012年10月15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铁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建飞、被告人杨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被告人杨铁峰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3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5124128916503088,后杨铁峰一直使用该卡刷卡消费。截止到2014年8月25日,杨铁峰共使用该卡透支本金29962.78元,产生利息21850.12元、滞纳金5855.28元。在杨铁峰欠款期间,中国银行工作人员进行多次催收,经催收后杨铁峰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现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铁峰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铁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被告人杨铁峰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124128916503088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万元。后杨铁峰使用该卡刷卡消费,截止到2014年8月25日,杨铁峰共欠中国银行本金29962.78元,产生利息21850.12元、滞纳金5855.28元。在杨铁峰欠款期间,中国银行工作人员进行过两次以上催收,经催收杨铁峰超过3个月仍拒不还款。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铁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区支行营业执照、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孙松杰的陈述,申请信用卡登记表、收入证明、持卡人基本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对账单,信用卡催收记录、信用卡催款信、证明、挂号信回执,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铁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达人民币29962.78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杨铁峰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铁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铁峰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铁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艺枝
审 判 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义科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银柱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