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银柱,曾用名王剑寒,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1996年4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抓获,同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银柱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晓峥,被告人王银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至2013年元月之间,被告人王银柱通过其女友周某某认识被害人安某某,被告人王银柱穿着假警服,冒充上街区公安分局民警获取安某某的信任,以能为安某某的女儿阮某某安排到郑州市政府机关工作为借口,先后骗取安某某现金54000元。现赃款未追回。 2、2011年至2013年4月之间,被告人王银柱购买假警服、警棍等警察用品冒充上街区公安分局的民警,与周某某谈恋爱,并伪造一张债权人为周某某的借条,获取周某某父亲周某甲的信任,从被害人周某甲处先后骗取现金58000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银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银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份,被告人王银柱购买假警服、假警衔、假警棍等警察用品冒充上街区公安分局的民警,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的信任,二人谈恋爱并同居。经周某某介绍,2010年8月份,王银柱与周某某的表姐安某某相识,王银柱穿着假警服,冒充上街区公安分局民警,以能为被害人安某某的女儿阮某某安排到郑州市政府机关工作为由,获取安某某的信任。2010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王银柱先后以安排工作需要疏通关系为由,骗取安某某现金人民币54000元。王银柱退还安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2、2011年至2013年4月份,王银柱冒充上街区公安分局的民警,并伪造一张债权人为周某某的借条,获取周某某及其父亲周某甲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周某甲现金人民币58000元。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银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周某某、安某某的陈述,证人阮某某、聂天增的证言,物证照片,收条、借条,协议、借条、收到条,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银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王银柱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银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银柱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银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艺枝 审 判 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义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