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季某某,女,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男,1970年2月1日生。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季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原告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1992年3月5日领取结婚证,1992年11月13日生下了女儿。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深入了解,所以婚后就争吵不断,结婚后才知道他是个赌徒,为了让他戒赌大雪天的深夜别人都睡了我还满世界找他,平时不但见不到他的钱,我辛苦存的钱也都被他想法偷走挥霍,更可气的是2000年他又和他从小到大的朋友老婆好上了,而且俩人一起失踪多天,离婚的念头在脑子里转了好久,但为了女儿最终没有离婚,后来到2003年又有了儿子,本认为有了儿子后他会变好,没想到他又喝酒上瘾了,因为喝酒惹了可多事,没少因为喝酒惹事花钱,最近几年更厉害,饭店是他家,家成他的宾馆了,他挣那一点钱都扔饭店了,有钱了就整夜不回家打牌,没钱了就躺床上睡觉,儿子,女儿都需要花钱,但是他从来不关心,而且他喝酒多了就打我,他老疑心我外面有人,酒醒了他也曾经写过保证不再打,但是酒喝多就控制不了自己,我现在看见他都害怕,睡觉都上锁,听见他开门都怕,这样的日子我实在过不下去了,我忍了二十多年忍不下去了,我体会不到夫妻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累了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我赖以生存的干了二十多年的工作也因为他酒后去厂里胡闹丢了,我面对这样不负责任的男人还有啥可留恋的,思来想去,我决定离婚,孩子们我都想让和我一起生活,因为他不负责任,我怕孩子们跟他会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不好好干活,如果他好好干活,一个月不少挣钱,所以我要求他支付儿子抚养费一月1千。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千元;三、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星海花园的房子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老家的拆迁房两套,一套将来给儿子,一套给被告。 被告王某甲辩称,其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季某某与王某甲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1992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1992年11月13日二人育有一女王某乙、2003年2月17日育有一子王某丙。现因共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季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自1992年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先后育有一女一子,现因共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季某某对被告王某甲丧失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信心,但原告季某某并未提供足够证实二人感情破裂的证据。幸福的婚姻关系来之不易,夫妻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敬互让、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事务。被告王某甲应增加家庭责任感,担当起家庭生活的重任,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综上,由于原告季某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季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助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