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619号 原告郭如军,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周丽雅,女,1979年5月22日生,汉族。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月峰,女,1974年7月12日生,汉族。 原告郭如军、原告周丽雅与被告郑月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如军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郑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如军、原告周丽雅共同诉称,2010年12月份,被告采用诱导二原告投资的方法,从原告郭如军手中拿走现金3万余元,至今尚有27000元未归还。被告至今也未能为原告提供相关所谓投资手续。综上所述,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92条和《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不当得利2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月峰口头辩称,我没有不当得利,没拿原告的钱。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郭如军经郑月峰介绍和本案证人张欢一起到银川市贺兰县考察“西部大开发”项目,后郭如军对上述项目投资30000余元,后郑月峰将上述项目返还的6000余元又交给郭如军。郑月峰因介绍郭如军参加上述项目取得上述项目有关人员支付的报酬1400元。本案争议的27000元系上述投资款30000余元中的一部分。 另查明,郭如军与周丽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郭如军、原告周丽雅诉请被告郑月峰返还不当得利27000元,但依“2010年底,原告郭如军经被告郑月峰介绍和本案证人张欢一起到银川市贺兰县考察‘西部大开发’项目,后原告郭如军对上述项目投资了30000余元,后被告郑月峰将上述项目返还的6000余元又交给原告郭如军”以及“本案争议的27000元系上述投资了30000余元中的一部分”之事实,应当认为上述行为不符合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郭如军、原告周丽雅主张被告郑月峰返还不当得利27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如军、原告周丽雅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950元,由原告郭如军、原告周丽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