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栾华,女,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男,1962年4月13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曹红云,女,1938年4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栾华诉被告曹红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栾华的委托代理人丁霖、王志华、被告曹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华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单独所有的座落于郑州市上街区42街坊2栋1单元13层1302号房产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产。合同签订后乙方享有郑州市上街区42街坊2栋1单元13层1302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甲方不再享有郑州市上街区42街坊2栋1单元13层1302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赠与。第二条:因甲方经济原因,此房产的所有购房款和税费均已有乙方代甲方支付,由甲方所购该房产。经协商一致甲方愿将该房屋赠与乙方,并在乙方能办理过户手续时积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未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赠与房屋的相关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合法有效。 被告曹红云答辩称,我愿意给房子。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以曹红云为甲方,以栾华为乙方,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约定:“甲方系乙方生母,甲方因年甲己高,自愿将其名下的不动产房产赠与乙方。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如下: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单独所有的座落于郑州市上街区42街坊2栋1单元13层1302号房产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产。合同签订后乙方享有郑州市上街区42街坊2栋1单元13层1302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甲方不再享有郑州市上街区42街坊2栋1单元13层1302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权随该房屋一并赠与。第二条:因甲方经济原因,此房产的所有购房款和税费均己有乙方代甲方支付,由甲方所购该房产。经协商一致甲方愿将该房屋赠与乙方,并在乙方能办理过户手续时积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第三条:甲方赠与乙方房产,本合同在双方签订后不可撤销。第四条:乙方能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甲方应按约定积极协助乙方转移办理户手续。第五条:本契约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订立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以及本契约的附件均为本契约不可分割的部分。第六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第七条:本合同一式份。其中甲方留执一份,乙方留执一份……”。2012年7月3日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房改委员会出具《公司职(员)工购房交款通知单》一份载明:曹红云同志……根据您自选的42路(街)2栋1单元13层1302号住房应预交购房款149000元,请凭此单据办理交款事宜。……”。2012年8月7日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由曹红云交来42-2-1-13-1302#,¥149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玖仟元整……”。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原告栾华与被告曹红云所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中载明的房屋,被告曹红云未取得其所有权,故赠与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栾华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栾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