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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有恒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铝城供销劳务服务公司、张春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上民初字第966号 原告刘有恒,男,1959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际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上民初字第966号

原告刘有恒,男,1959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际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铝城供销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春林,男,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刚,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有恒诉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郑州铝城供销劳务服务公司、被告张春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有恒与庭审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原告刘有恒于2015年1月21日以与被告私下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有恒自愿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有恒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有恒自愿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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