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上民初字第604-2号 原告王海波,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元,男,50岁,汉族。 原告王海波与被告赵金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波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达成口头的买卖协议,原告卖给被告加气块,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卖给被告价值193006元的加气块,但不管却仅支付原告120000元的货款,余款730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多次承诺,但其至今也没有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00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5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查,原告王海波提交的被告赵金元的住所地及联系方式查找不到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被告,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无法查询到被告,故应视为无明确被告,对原告王海波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海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