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和遂亮,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胥然,男,1989年1月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和遂亮诉被告郝胥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和遂亮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月29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遂亮的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强、被告郝胥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和遂亮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郝胥然驾驶豫A351B2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街区汝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安路交叉口时,撞伤步行的原告。原告随即被送至上街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双侧顶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郝胥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数万元。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2、诊断证明原件1份;3、出院证原件1份;4、陪护证明原件1份;5、住院病历原件1套;6、医疗费票据原件20份;7、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原件各1份;8、户口本复印件1份、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9、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各1份。 被告郝胥然辩称,一、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确定责任比例;二、原告诉请额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多次给予看望和照料。总之,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愿意承担。 被告郝胥然就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2份;2、交强险保单原件1份;3、原告出具的证明、收据原件各1份;4、医疗费票据原件3份。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4时40分许,被告郝胥然驾驶豫A351B2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安路交叉口时,撞住自北向南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侧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及右侧顶枕骨骨折、枕顶部皮下血肿);2、颈部外伤;3、右侧外踝骨折4、多处出软组织伤。原告遂住院治疗,住院医嘱:陪护一人。原告自述妻子和女儿陪护。2014年7月27日,原告出院,支付医疗费31602.87元(其中被告郝胥然垫付21945元)。出院医嘱:1、院外巩固治疗;2、建议休息六十天;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至2014年12月6日,原告先后在该院门诊检查10次,共支付门诊费863.30元。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郝胥然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遂亮未走人行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郝胥然驾驶豫A351B2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为张某某,该车由苏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荥阳市凯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误工证明,以证明其每月工资2800元。另提交了其妻子胡某某所在的郑州阳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以及2014年3、4、5月份的工资表,以证明护理人员每月3024.33元。 原告诉请的损失:医疗费3079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53天)、营养费113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53天、出院休息60天)、误工费11200元(按每天93.33元,计算120天)、护理费6572.15元(胡某某护理费按每月4024,计算护理53天;和某某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5.34元,计算护理53天)、交通费200元共计52159.97元。原告实际主张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缺席而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的误工证明、户口本、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被告郝胥然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原告出具的证明、收据、医疗费票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郝胥然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受伤,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行人,未走人行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郝胥然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郝胥然各自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郝胥然承担事故责任的80%。被告郝胥然驾驶豫A351B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原告和被告郝胥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期间的门诊、住院治疗费共计31602.67元,出院后有门诊病例记载的治疗费用863.30元,医疗费共计32465.97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适用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出院医嘱无明确的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营养费仅支持住院期间即10元/天×53天=53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交原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据,可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24457元的标准、结合出院医嘱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误工费为24457元÷365天×(53+60)=7571.62元;护理费按胡玉婷一人护理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可按2013年制造业人均年收入33936元的标准计算即33936元÷365天×53=4927.6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对超出的216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共计23722.67元由被告郝胥然按责任比例承担80%即18978.14元。鉴于被告郝胥然垫付21945元超出其应负担的18978.14元,对超出部分,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和遂亮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71.62元、护理费4927.69元共计22499.31元。 二、驳回原告和遂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和遂亮负担43元(另250元退回原告和遂亮)、被告郝胥然负担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和遂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禹红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