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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灵芝与刘伟、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孙灵芝,女,1953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伟,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晓玉,女,1972年6月22日生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孙灵芝,女,1953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伟,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晓玉,女,1972年6月22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发财,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灵芝诉被告刘伟、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宇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灵芝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灵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绪、被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玉、被告长宇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财、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琛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孙灵芝诉称,被告刘伟2014年9月8日10时51分驾驶豫ATJ273号出租车,在上街区许昌路与淮阳路交叉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请:判令被告刘伟、长宇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伟(口头)辩称,被告所驾驶的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长宇出租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刘伟驾驶的车辆是在被告长宇出租公司挂靠经营,属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被告长宇出租公司每个月只收取少量的服务费,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长宇出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口头)辩称,一、在庭审查明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检验年审合格且无免陪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已62周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三、对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0时51分许,被告刘伟驾驶豫ATJ273号出租车在上街区许昌路与淮阳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自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原告遂住院治疗。住院医嘱:陪护一人。原告自述由其女儿魏某某护理。2014年9月17日,原告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3353.71元(其中被告刘伟垫付69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左前臂石膏外固定,至伤后6周来院拍片复查,期间患肢禁负重物;2、伤后半个月需更换石膏及拍片复查;3、加强营养,口服药物对症治疗;4、不适随诊。另陪护证明显示“伤后6周需一人陪护,治疗及休养期间需加强营养”。

经公安机关认定,刘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灵芝无责任。

豫ATJ273号出租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长宇出租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郑某某,并挂靠于被告长宇出租公司经营,由被告刘伟和郑某某轮换驾驶。该车由郑某某于2014年7月8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提交了其女儿魏某某所在的河南尚艺广告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该公司出具的魏某某的误工证明、2014年6、7、8月魏新锋的工资表。证明魏某某月收入3500元,因2014年9月9日至10月8日照顾母亲未上班,被扣工资3500元。

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为荥阳市城关乡南周村第五村民组居民。

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2663.70元(不含被告刘伟垫付的690元)、误工费3886元(按农林牧副渔业年均收入24457元,计算至出院后7周共计58天)、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9天)、营养费600元(每天按10元,计算60天)共计10919.7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户口本、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刘伟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为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伟驾驶豫ATJ273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长宇出租公司经营,被告长宇出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依法与挂靠车辆的驾驶人即被告刘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宇出租公司辩解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豫ATJ273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或适用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虽原告未提交务工收入减少的证据,但考虑原告务农的实际,可酌情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出院医嘱计算至出院后6周即8475.34元÷365天×(9+42)=1184.2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00元,不超过按医嘱“伤后6周需一人陪护”并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伤后6周需一人陪护,治疗及休养期间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营养费应为10元/天×(9+42)天=510元。原告上述的损失共计8127.93元,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他被告就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非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伟承担。被告刘伟垫付的医疗费690元,可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刘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灵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27.93元。

二、驳回原告孙灵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孙灵芝负担187元(另250元退回原告孙灵芝)、被告刘伟负担313元(随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孙灵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禹红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高振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