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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景仙与孙新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张景仙,女,1952年1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桂珍,男,1952年12月01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瑞峰,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新生,男,1979年8月1日生,汉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张景仙,女,1952年1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桂珍,男,1952年12月01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瑞峰,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新生,男,1979年8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娟,女,1982年4月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景仙诉被告孙新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景仙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瑞峰、被告孙新生的委托代理人孙娟、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张景仙诉称,2014年10月2日16时50分,被告孙新生驾驶京JE9385号轿车沿上街区锦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蝶阀厂门口处,与前方同方向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张景仙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骨折。医生要求住院手术治疗,在原告住院至今,已花去医疗费25600元,但原告仍需继续手续治疗,尚需巨额医疗费用,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上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新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景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新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是因被告孙新生的过错造成的,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因该起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孙新生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0万元、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孙新生的驾驶证、行驶证;3、被告孙新生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单;4、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5、医疗费票据(含外购坐便椅发票);6、郑州益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具原告的误工证明;7、郑州市上街区鸿运昌盛建材厂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出具的何桂珍2014年7-9月的工资表和工资证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第三小学出具的何艳菲的工资表;8、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魏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何艳菲系原告和何桂珍之女的证明;9;电动自行车维修发票一份;10、交通费发票;11、出庭证人何建华的证言。

被告孙新生(口头)辩称,被告对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由法院划分事故责任;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多出部份,由被告按责任承担。

被告孙新生就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事故现场照片。

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口头)辩称,因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孙新生驾驶京JE9385号轿车沿郑州市上街区锦江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蝶阀厂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张景仙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骨折,原告遂住院治疗。住院医嘱:两人陪护。原告自述由其丈夫何桂珍、女儿何某某陪护。2014年10月30日,原告出院,支付门诊、住院治疗费36827.12元。出院医嘱:1、坚持功能锻炼,双下肢禁止负重;2、每四周复诊一次,了解骨折愈合及关节功能恢复状况;3、休息三个月,期间护理一人;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出院后,又先后两次在该院检查治疗花费共计520元(未提交门诊病历);另购买坐便椅支付120元。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孙新生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景仙未按规定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原告电动自行车倒地位置距离被告驾驶车辆的正前方偏右方向约3米左右以及被告驾驶的京JE9385号轿车保险杠右弧度处有剐蹭痕迹。

另原告自行对其所骑电动自行车进行维修,花费450元。

京JE9385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新生。该车有被告孙新生于2013年12月18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

原告丈夫何桂珍,1952年12月1日生,原告女儿何某某,为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第三小学教师。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郑州益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原告的误工证明,以证明其为该公司从事绿化养护的员工,月工资1500元。原告另提交了其丈夫何桂珍所在的郑州市上街区鸿运昌盛建材厂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该厂出具的何桂珍2014年7-9月的工资表和工资证明,以证明何桂珍为该厂从事修理的职员,月工资3200元、奖金400元;另提交其女儿何某某所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第三小学出具的工资表,证明何某某因2014年10月其母亲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一个月,月工资3180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担保申请扣押被告孙新生所有的京JE9385号轿车,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裁定,扣押了京JE9385号轿车。被告孙新生提供反担保后,本院裁定解除了扣押措施。

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37302.13元、误工费59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15554.67元(住院期间原告丈夫按每月3200元计算28天即2986.67元、原告女儿按每月3180元计算28天即2968元;出院后按原告丈夫3200元,计算3个月即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8天)、营养费1180元(按每天10元,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共计118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450元、坐便椅费120元共计61546.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孙新生驾驶的机动车是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及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原告骑车前行中感觉被推了一下后摔倒的陈述、事故现场照片所反映的事故后两车的距离和被告孙新生签收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不排除同向行驶中的原、被告车辆发生轻微碰撞的可能。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问题,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两车的距离、原告所骑车辆的摔倒位置,可推断原告骑车偏路中心、而被告驾驶的速度并不快,综合事故发生的现场照片和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孙新生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孙新生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受伤,因依法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新生驾驶的京JE938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解因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住院费票据为36827.12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另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的520元,虽无门诊病历,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出院复查的医嘱,可视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另据原告“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骨折”的伤情,其购买的坐便椅,属合理支出,为此支付的120元,可作为辅助器具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适用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可按每天10元的标准,酌情计算至出院后1个月即10元×(28+30)天=5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物业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其误工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即1500元÷30天×(28+90)天=5900元,本院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两护理人员连续三年的工资收入或因护理致收入减少的证据,可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结合住、出院医嘱计算,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28+28+90)天=11616.4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50元,因无车损评估,可酌情支持300元;根据原告出院及复查的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医疗费3734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80元合计38767.1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8767.12元,由被告孙新生承担70%的比例即20136.98元;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00元、护理费11616.40元、坐便椅1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00元合计28136.4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仙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00元、护理费11616.40元、坐便椅1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00元合计28136.40元。

二、被告孙新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仙的医疗费2734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80元合计28767.12元的70%即20136.98元。

三、驳回原告张景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20元,由原告张景仙负担517元,被告孙新生负担1003元(随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景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人民陪审员  王丽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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