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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法与安满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李国法,男,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佳佳,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满堂,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李国法,男,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佳佳,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满堂,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国法诉被告安满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国法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李国法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法的委托代理人魏佳佳、被告安满堂、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昊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法诉称,2014年4月21日23时20分,原告驾驶豫A6CJ86号长城汽车行至上街区新建街至金屏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安满堂驾驶的豫A999JX奥迪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被送至长铝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及肋骨多处骨折等。该事故经认定,原告和被告安满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车辆鉴定费等共计42337元。

诉讼中,原告在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592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共计143929元。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和病历;3、出院证;4、医疗费门诊、住院费发票;5、陪护证明;6、原告的暂住证;7、郑州雪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8、伤残鉴定意见书。

第二组:1、交通事故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2、评估发票;3、被告安满堂的驾驶证;4、被告安满堂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5、交通费票据。

被告安满堂(口头)辩称,被告驾驶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满堂就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剩余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3时2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A6CJ86号长城汽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新建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金屏路交叉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安满堂驾驶的豫A999JX奥迪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其驾驶的豫A6CJ86号长城汽车上的乘坐人侯林、豫A999JX奥迪车的乘坐人安孝礼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第2、5、6颈椎骨折;2、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并肝挫裂伤;3、头皮裂伤;4、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遂住院治疗,住院医嘱:两人陪护。原告自述由师某某、刘某(均为上街区城镇居民)护理。2014年5月12日,原告出院,支付门诊、住院费共计6978.56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颈部制动6周,加强营养护理;2、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3、颈部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禁负重;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出院后至2014年8月19日,原告又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多次,共计花费2092.70元。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国法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口夜间未降低行驶车速、未避让优先通行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安满堂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口夜间未降低行驶车速,未确保安全,违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侯林、安孝礼无责任。

被告安满堂驾驶的豫A999JX奥迪车登记车主为安某。本次事故发生于被告安满堂在借用该车接送朋友途中。该车由安某于2013年9月24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

诉讼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1月7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国法颈2、5、6椎体骨折治疗后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57%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李国法右胸部第6-9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原籍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李菜园行政村,2013年4月19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中心路派出所办理《郑州市居住证》,从业单位及职业为郑州雪山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运输设备有关人员,有效期至2014年4月19日。原告提交了其2013年6月1日与郑州雪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为其公司职工,月工资36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停发原告工资。

原告所有的豫A6CJ86号长城汽车经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3958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

本次事故中豫A6CJ86号长城汽车乘坐人即受伤人侯林已经本院(2014)上民初字第640号案件调解处理。经调解,本案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侯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471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侯林5000元,医疗费用剩余赔偿限额为5000元、剩余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152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为108529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9180元、误工费23640元(按每月3600元,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3360元(2人护理,每人按每天80元计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1天)、营养费63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1天)、车辆损失39585元、评估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按伤残等级40%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140194.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安满堂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口夜间未降低行驶车速、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安满堂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安满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比例。被告安满堂驾驶的豫A999JX奥迪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鉴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就本次事故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驾驶车辆的乘坐人侯林的损失,本案原告损失中应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担。但鉴定费、诉讼费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安满堂承担50%。

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和住院费票据,其医疗费为9071.2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共计20天,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车辆损失39585元、评估费50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营业执照或连续工作的证据,可按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年均收入的标准3393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3936元÷365天×198天=18409.12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29041元计算即29041元÷365天ⅹ20天ⅹ2人=3182.5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营养费可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300元;根据原告的两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登记系数为31%,根据其提交的居住证,其适用标准可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2398元×20年×31%=138867.60元;根据原告身体两处构成的伤残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上述医疗费907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9971.26元,鉴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医疗费用剩余赔偿限额为5000元,故对原告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超出的4971.2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50%的比例即2485.63元予以承担。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409.12元、护理费3182.58元、残疾赔偿金1388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39585元共计212044.3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08529元予以赔偿(其中车辆损失赔偿2000元),剩余的103515.3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予以承担即51757.65元。被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529元、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243.28元,共计162772.28元。原告诉请各项损失共计143929元,不超过本院计算的赔偿数额,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对原告诉请的损失143929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法143929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安满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国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人民陪审员  郝文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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