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雷秀琴,女,1951年3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燕,女。 被告雷保才,男,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雷根才,男,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兰芝,女,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 被告雷保花,女,1949年4月5日生,汉族。 被告雷素琴,女,1953年12月29日生,汉族。 被告雷爱英,女,1955年9月6号生,汉族。 被告雷淑英,女,1956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雷圈英,女,1960年1月14日生,汉族。 原告雷秀琴诉被告雷保才、雷根才、雷保花、雷素琴、雷爱英、雷淑英、雷圈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燕和被告雷保才、雷根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保庆和张兰芝、雷保花、雷素琴、雷爱英、雷淑英、雷圈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的母亲于1968年去世,父亲于2005年去世,父母去世后留下两处宅基地(位于朱寨村二组)雷保才,雷根才兄弟二人各一处,其中雷保才的宅基地包括两所房,共六间。被继承人共有子女八人,其中:长子雷保才、次子雷根才,长女雷保花,次女雷秀琴,三女雷素琴,四女雷爱英,五女雷淑英,六女雷圈英,均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现原告雷秀琴欲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此房产属于遗产,继承人有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因此原告有合法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分配的顺序依次为配偶、父母、子女。因此原告与被告为同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原告有权主张合法的继承权,平分父母遗留下来的两所房屋拆迁补偿款。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平均分割父母留下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朱寨村二组(6间房,145.55平方米,价值82963.5元)的两所房产的拆迁补偿款,要求分其应得的10370元。 原告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雷保才辩称,原告所诉主要因为被告父母遗产房屋拆迁补偿款继承问题,被告父母生育子女8个、大姐雷保花、二姐雷秀琴、三姐雷素琴、四姐雷爱英、五姐雷淑英、六姐雷圈英、长子雷保才、次子雷根才。父亲雷文连口头遗嘱两处宅基地,长子、次子一人一处。被告弟弟雷根才的宅基地及房屋已在2007年拆迁时享有三套安置房和宅基地相关补偿,证明其已有宅基地,依照土地法62条相关规定,每户只享有一处宅基的规定,被告弟弟及姐姐不应对被告的宅基地及房产再享有继承份额。 被告雷保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户口本、妻子户口和雷文连户口本,证明被告妻子及孩子的户口在朱寨村雷文连的户口薄中。雷根才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和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雷根才已经分过房,被告兄弟两人应该是一人一处宅基地,被告也应该分一处宅基地。 被告雷根才辩称,1、原告诉请涉案金额82963.5元,没有算出来,诉请根据上街区拆迁补偿标准不相符。2、原告诉称事实错误,第一、被告雷保才住址及户籍错误,不在上街区朱寨;第二、父母留下的只有一处宅基地,并不是雷保才个人的,雷根才的宅基地是自己找村委批划的,诉称雷保才有两处宅基是错误的。 被告雷根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划分宅基地收据一份,证明雷根才的宅基地是自己申请划分的。雷文连宅基使用证,证明争议宅基是父亲生前遗留的财产。缴费收据一份(1989年3月15日),证明该宅基地的房产证领取手续费是雷根才交的。 被告雷保花辩称,希望雷保才和雷根才和解,如果和解不成就依法平分,雷文连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几个女儿找人盖得,两个儿子没有出力。 被告雷保花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雷素琴辩称,还是希望他们和解,其他同意被告雷保花的答辩意见。 被告雷素琴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雷爱英辩称,同意被告雷保花、雷素琴的答辩意见。 被告雷爱英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雷淑英辩称,被告共姐妹八个(六个姐妹、二个兄弟),兄弟雷保才、雷根才在朱寨二队各有一处宅基地,父亲生前说过,兄弟俩各一处,新宅基是根才的,老宅基是保才的,原告雷秀琴称老宅基北边房是其所盖,但是老宅基南边房是被告雷淑英带人盖的,当年是被告丈夫在西大村带来的大工、小工,又出钱又出力,被告认为应该多分。在赡养父亲上,被告逢年过节都给老人钱,每次200或300元,在老人轮养期间,被告也做到八姐妹应尽的八分之一,尽心尽力养活老人,所以被告应多分。 被告雷淑英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雷圈英辩称,答辩意见同雷保花、雷素琴答辩意见,尽量让他们兄弟和解。 被告雷圈英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母共生育八个子女:长子雷保才、次子雷根才、长女雷保花、次女雷秀琴、三女雷素琴、四女雷爱英、五女雷淑英、六女雷圈英,现八个子女先后结婚成家。原、被告的母亲和父亲先后去世。 1997年5月26日,郑州市上街区土地房产管理局给原、被告父亲雷文连颁发了一份上集建(97)字第3070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为415,用地面积为193.1。该宅基地上建有六间房屋,面积为140多平方米,上述涉案房产在朱寨村新型社区建设时已被拆除。 被告雷根才居住的宅基上集建(97)字第313071,地面附属物及宅基地补偿,已于2007年安阳路扩宽改建时拆除并获得补偿。 被告雷保才妻子张春和儿子雷佳明的户口随原、被告父亲雷文连。 庭审中,原告以组长所称,登记在雷文连名下的上集建(97)字第3070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为415,用地面积193.1平方米,该宅基地上建有六间房屋,面积为140多平方米,82963.8元,原告主张分得其中的八分之一即10370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办事处调取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数额,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办事处称双方未进行结算,未出具赔偿清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应当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用于继承的遗产应当是现有的并具备具体价值的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因原、被告父母遗留的房屋已被拆除,该房屋无法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另外,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已经确定的补偿金额,而原告却没有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拆除后的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及补偿金额,原告仅凭听到本村民组组长之说主张权利,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秀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元,由原告雷秀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韦 鹏 代理审判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银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