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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2日生子马子昂。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不过当时双方尚能忍让凑合生活。尤其到2006年孩子出生以后,双方的感情日趋淡化,被告经常酗酒后闹事,甚至动手殴打、污辱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一种恐惧感,双方的感情也由淡化发展到恶化。现诉请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马子昂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马某某(口头)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现欠有夫妻共同债务32万元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债权被告不参与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4日在郑州市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22日婚生一子,取名马子昂。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喝酒等问题双方发生争闹,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6年6月份,因被告喝酒双方发生吵打,造成原告头部轻微脑震荡。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原、被告双方均无个人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申请人陈仁涛申请执行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1)上法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追加被告马某某为此案被执行人。

此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虽然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缺乏沟通、彼此互不信任,致使矛盾频发,影响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本着照顾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婚生子马子昂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应按月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所述欠债权人陈仁涛的债务,为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诉请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马子昂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始至孩子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整。

三、欠陈仁涛的共同债务由原告、被告共同偿还。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鹏

助理审判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沛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