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08-1号 原告都金玲,女,1972年4月5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生斗 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明玉,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人河南群鑫铝业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孙怀显,系董事长 经开庭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交证据的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事实理由无法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都金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17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都金玲,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鹏 代理审判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