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初字第680号 原告李玉柱,男,汉族,1934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玉斌,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伟奇,男,汉族,1980年4月24日生。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 委托代理人智慧,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玉柱诉被告司伟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柱的委托代理人安玉斌、被告司伟奇、被告安盛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智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柱诉称,2013年6月21日11时30分,司伟奇驾驶豫A19Q77号轿车在上街区中心路亚星盛世广场北门口西侧路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李玉柱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鉴定,被告司伟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9326.52元。 被告司伟奇(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盛财险辩称,在对驾驶员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核对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1时30分,司伟奇驾驶豫19Q77号轿车在上街区中心路亚星盛世广场北门口西侧路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李玉柱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被告司伟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休息1个月,继续右上肢石膏外固定,加强营养及护理,不适随诊。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25508.42元。 遵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庭审中,原告自述由其子李昌军对其进行护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19Q77号轿车在被告安盛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 原告主张按以下项目及标准计算其损失: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25508.42元、陪护费7703元(住院26天,出院后休息90天共计116天,按提交的工资收入计算住院26天、剩余90天,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1160元(计算116天,每天1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每天30元,计算26天)、交通费凭票据计算为576元、残疾赔偿金11199.02元(按照河南省城镇人口人均可收入标准,计算5年)、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306.5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司伟奇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则险,故被告安盛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赔付给原告。 原告的损失按以下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25508.42元、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26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60天需护理,护理费应为5979.7元、营养费860元(住院26天,出院后60天加强营养、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11199.02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收入22398.03元全年计算5年)、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时的年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227.14元,其中被告安盛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79.7元、残疾赔偿金11199.0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余医疗费15508.42元、营养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以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51527.14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费5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520元由被告司伟奇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1527.14元。 二、被告司伟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柱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1520元。 三、驳回原告李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司伟奇负担(已包含在上述赔偿款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韦 鹏 代理审判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兴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