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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霞与宋天朝、宋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王利霞,女,汉族,1971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天朝,男,汉族,1960年年4月27日生。 被告宋福云,女,汉族,1961年10月6日生。 原告王利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王利霞,女,汉族,1971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天朝,男,汉族,1960年年4月27日生。

被告宋福云,女,汉族,1961年10月6日生。

原告王利霞诉被告宋天朝、被告宋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霞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被告宋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天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霞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宋天朝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即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并由被告宋天朝的妻子宋福云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然而到期后,二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利霞举证有借据一份,以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宋天朝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期两个月并由被告宋福云作为借款担保人。

被告宋天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举证材料。

被告宋福云辩称,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不认识原告,是被告儿子的同学宋志刚想贷款,找被告的儿子宋光辉,宋光辉带着宋志刚去找担保公司的人,担保公司借给宋志刚3万元,实际扣除利息后给的是2.5万元,宋志刚请担保公司的人和宋光辉吃饭和唱歌,后来宋志刚失去联系,该款没有还,担保公司找宋光辉,宋光辉又找着宋志刚拉着去担保公司,担保公司的人拉着宋志刚到了宋志刚家,宋志刚的父亲说不认这个儿子,宋志刚的母亲把担保公司的人叫到一边说你们把人放了这钱她给,就这样一放再也找不到宋志刚了。担保公司的人就去被告的店内找宋光辉,拿着条说宋光辉欠他们的钱,被告也不知道什么钱让去找宋光辉,他们就走了。今年2月或3月份又来店里要钱,宋天朝和宋光辉在店里,还是说要钱,宋光辉说没有花这钱,他们说要把宋光辉带走,宋天朝说这钱他还,不用把宋光辉带走,担保公司人说本钱和利息一共4.5万元,宋天朝就给担保公司的人打了4.5万元的条。宋福云在外边回来后,宋天朝就把情况说了,去找担保公司要宋志刚打的条,他们不给,最后担保公司说让宋福云当宋天朝的担保人他才给条,签字后他们就把宋志刚贷款的一套手续给了。

被告宋福云举证有: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及宋志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不是被告借的钱,是宋志刚借的钱,宋光辉为担保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宋天朝与被告宋福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宋天朝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日借到王利霞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万伍仟元(小写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到期之前还款。”的借据一份,被告宋福云在该借据的担保人栏内签名。同日,被告宋天朝又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日收到王利霞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万伍仟元(小写45000元)。

另查明,被告宋福云提交的《借款合同》系2013年7月31日以张海涛为出借人(甲方)、宋志刚为借款人(乙方)、宋光辉为保证人(丙方)签定的,借款金额为3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等。被告宋福云提交的《借款担保书》系2013年7月31日以宋志刚为担保人、被担保人为宋光辉签定的,主要约定宋光辉为宋志刚的前述借款提供担保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举证有借据及收据,应予认定,被告宋天朝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责任,因被告宋福云在借据的担保人栏内签名,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宋天朝追偿。被告宋福云虽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并举证了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及宋志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因与本案的借款主体、金额等均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天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利霞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宋福云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宋天朝追偿。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5元,由被告宋天朝负担、被告宋福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锐锋

审 判 员  马占文

人民陪审员  王利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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