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53号 原告薛某甲,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福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女,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 原告薛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顺、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薛某乙(1997年11月19日出生)。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还对原告无端猜疑、无中生有。原、被告现已分居十几年,未有夫妻之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曾多次起诉请求离婚,由于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均被驳回起诉。现为了能够解脱痛苦绝望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2)邙民初字242号民事裁定书、(2006)惠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双方已分居三年以上。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均不是事实,原、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感情一直很好,被告认为自己在生活中有做的不好的地方,希望在今后的生活中积极改正,希望原告能够原谅。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很好; 证明二、婚生子薛某乙的证言、被告个人陈述各一份,证明夫妻感情很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确实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是双方并没有分居。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中吃饭是生日聚餐,或原告每周五接婚生子薛某乙回家,但是晚上未在家居住,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对证据二中婚生子的证明,认为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厌倦了被告,也刻意回避了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薛某乙(1997年11月19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2年向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按撤诉处理。2006年2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6年3月2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此前虽因生活琐事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达九年之久,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近期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有效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尚有和好的可能。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二〇一五年元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