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民一初字第50号 原告徐某甲,女,1986年5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徐某乙,男,1983年1月11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甲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审判员 穆 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艳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