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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李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786号 原告刘某甲,女,1956年10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化周,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10月14日生,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786号
原告刘某甲,女,1956年10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化周,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爽爽,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李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穆 牧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艳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