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92号 原告刘新治,男,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志民,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新治诉被告周志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新治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新治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新治负担。 审判员 陈亚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