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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7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7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至7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在新郑市新烟南路清理工程施工工地,采用带人阻拦施工的方式,索要施工方河南省百隆建筑有限公司现金3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甲、张某某、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认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高某某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建议对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至7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在新郑市新烟南路清理工程施工工地,采用带人阻拦施工的方式,索要施工方河南省百隆建筑有限公司现金30000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退赔河南省百隆建筑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4年7月10日下午3点多,村里壹品蓝湾工地清理砖渣准备修路,他找到同村的高某丙、高军民一起赶到施工工地,他站在正在施工机械的前面大声说不准干活,停了一会,一个姓高的工地负责人问他咋回事,他说拆迁赔偿款没有给齐,不能施工,那人说拆迁的问题应当找村里或者开发商,与修路无关,他说不管,就是不能施工,施工方被迫停了工,后他就走了。7月16日上午,他又叫上高某丙、高军民赶到工地,他又挡住施工机械不让施工,还是那姓高的来到工地问他准备咋办,他说商量以后再说。下午6时许,那姓高的打电话问准备咋办,他说几家商量好了,得拿6万元,那人说钱太多,得给公司汇报一下,他说最少得拿3万元。7月17日10时许,姓高的给他打电话说准备给钱,他让姓高的到壹品蓝湾小区,姓高的开车到小区后,在车上给了他3万元现金,他出具一张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百隆建筑有限公司新烟南路修路协调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收款人高有,2014年7月17日”,后他拿着钱到银行存到自己的卡里,一直没有动。
2、证人高某甲证实,他在河南省百隆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并负责新郑市新烟南路工程清理工作。他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证人张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证人付某某证实,他在新郑市新烟南路修路清理工程中负责铲车驾驶。工程开工的第二天下午,施工时间不长就有三四个男的来到工地,站在铲车的前边让停工,无奈停工休息,后工地负责人与那几个男的进行协商,协商未果,工地负责人让工人离开了工地。次日上午,工人到工地施工没几分钟,那几个男的又到工地阻挡施工,工地负责人看到这种情况,又让工人离开了工地。一周后的一天上午,工人到工地刚开始干活,还是那几个男的拦着铲车不让施工,工地负责人和其中的一个男的谈了一会,后双方都走了。两天后,工地负责人说事情都说好了到工地施工,之后施工比较顺利。
5、证人高某乙证实,2014年7月中旬,新郑市新烟南路修路清理工程清理到他的老宅基地,他和高某某、高某丙等人因为拆迁补偿太低,几个人就在工地阻挡施工,后来施工方进行了解释,他就再没到工地阻挡施工了。
6、证人高某丙证实,2014年7月上旬,高某某嫌拆迁补偿太低让他帮忙一起到新郑市新烟南路修路清理工地阻挡施工,向施工方要点钱花花。因为他是村民代表,每次去工地他都是站得很远,此后的事情他都不清楚。
7、收到条,显示被告人高某某给河南省百隆建筑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高某甲出具的收款手续。
8、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仓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第四村民组旧村改造协议书、收据,显示高某某的房屋、土地等所涉及旧村改造的一切赔付款项于2011年3月均已赔付。
9、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告人高某某作案的地点。
10、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高某某的到案经过。
11、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2、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3、收到条,显示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已退赔河南省百隆建筑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高某甲损失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高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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