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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李喜正、唐涛杰、唐合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8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康宝罗,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胜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喜正,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8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康宝罗,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胜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喜正,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唐涛杰,男,1983年1月1日出生。
被告唐合宪,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诉被告李喜正、唐涛杰、唐合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新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安,被告李喜正、唐涛杰、唐合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新郑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1日,借款人李喜正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处借款45000元,约定利率9.6%,到期日为2013年11月9日,由唐涛杰、唐合宪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利息付至2013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农行新郑支行多次催要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仍未偿还,请求判令李喜正、唐涛杰、唐合宪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
李喜正、唐涛杰、唐合宪辩称,贷款属实,签字是本人所签,但是贷款后没见到银行卡,也没见到钱,没有支付过利息,谁用钱谁还款,他们没用钱,他们不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农行新郑支行与李喜正、唐涛杰、唐合宪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喜正向农行新郑支行借款45000元,约定正常利率年9.6%,2013年11月8日到期,超期利率年14.4%,由唐涛杰、唐合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行新郑支行按照约定向李喜正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李喜正未偿还上述借款以及2013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唐涛杰、唐合宪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农行新郑支行与李喜正、唐涛杰、唐合宪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行新郑支行依约向李喜正发放借款后,李喜正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唐涛杰、唐合宪作为李喜正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李喜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行新郑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涛杰、唐合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喜正追偿。
李喜正、唐涛杰、唐合宪系《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他们没见到银行卡,也没见到钱,没有支付过利息的事实,李喜正、唐涛杰、唐合宪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按约向李喜正发放贷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喜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45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3年3月22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唐涛杰、唐合宪对被告李喜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唐涛杰、唐合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喜正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喜正、唐涛杰、唐合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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