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001号 原告龚二旺,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连新安,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龚二旺诉被告连新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二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新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二旺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17日借款102400元,被告承诺按月利息贰分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说在要账,要钱回来给,一直拖到现在未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2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新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连新安在龚二旺处购钢筋若干,2009年元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连新安未支付钢筋款,给龚二旺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欠现金壹拾万贰仟肆佰元整(¥102400元)2009年元月17号借款人连新安”。连新安出具欠款手续后未有支付龚二旺。故龚二旺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龚二旺自愿放弃要求连新安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连新安欠龚二旺货款102400元未支付,有连新安给龚二旺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连新安应当按照借条中的数额支付货款。连新安至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龚二旺要求连新安支付货款10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龚二旺自愿放弃诉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新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龚二旺货款102400元。 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连新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慧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悦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