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高某某,女,1949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冠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男,1946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冠东、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留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19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经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和睦,生活幸福。原告为了被告老年生活美满,自愿将户口迁往被告住处,失去了土地。近几年来,原告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本指望被告有干部退休金,双方好安度晚年,可被告于2013年7月突然提出与原告离婚,并不告而辞离开原告现住处回老家单独生活,并将工资本一并带走,一去不回,使原告失去了生活来源,有病无钱医治,生活极度困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1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是再婚的夫妇,原、被告双方都有自己的子女,应该由其子女承担扶养义务;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及其女儿、女婿对被告有虐待行为,现在被告身上的伤仍没有痊愈,而且被告身患高血压、糖尿病,自身难保,相反原告身体非常健康。现在被告已经被原告撵出家门,被告无家可归。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是事实,根本就不能成立。原、被告现在仍是夫妻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原告起诉被告是滥用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00年10月19日在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的四个女儿及被告的四女一子均已成年、成家,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及其女、婿数次发生矛盾,并致打斗,被告为此于2013年4月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1300元。 原告高某某是新郑市孟庄镇口张村村民,系农村居民。被告闫某某退休后,每月退休金约2700元。 上述事实有新郑市民政局于2000年10月19日向原告高某某和被告闫某某核发的结婚证一份、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原告高某某和被告闫某某均系年龄超过国家规定的六十岁退养年龄的老年人,均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虽然每月有约2700元的退休金收入,但因年老身患多种老年性疾病,依其一人的收入尚不足以维持其本人的基本生活,无能力按照正常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对其配偶履行扶养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缺乏收入来源,其四位子女应当承担法定的赡养义务,负担原告必要的赡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向其支付扶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石青峰 人民陪审员 赵狗信 人民陪审员 李子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楚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