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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与张伟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超,男,1980年5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超,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英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伟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留杰,被告张伟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9日,案外人徐秀海驾驶豫R55175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89KM+600M处时,因违章行驶而与被告相撞,造成被告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秀海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4日,被告以请求原告给予工伤待遇为由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2月27日做出仲裁裁决,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88241.78元。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工伤认定书,且对被告工伤认定持有异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工伤待遇请求。
被告张伟超辩称,仲裁阶段原告缺席,相当于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告对工伤认定有异议,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不应提民事诉讼;仲裁裁决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张伟超于2010年2月到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从事道路交通事故抢险救护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2011年5月29日1时40分,张伟超在107国道789KM+600M处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抢险救护时被徐秀海驾驶的豫R55175货车撞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201102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秀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伟超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被诊断为:左腓骨骨折、颌面部挫裂伤、右手背皮肤擦裂伤等。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了张伟超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另支付张伟超现金6290元。2013年4月19日,张伟超因左踝骨骨折术后再次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
2012年2月15日,张伟超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113002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张伟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3年11月15日,张伟超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评残及停工留薪期鉴定,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为玖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肆个月整。张伟超支付鉴定费600元。
此后,张伟超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被申请人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其医疗费6252.3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60元、医疗补助金21701.36元、就业补助金43402.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护理费3173.84元、经济补偿金3270元、工资496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46号仲裁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医疗费6295.33元、护理费2159.37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1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01.36元(2712.67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02.72元(2712.67元/×1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89571.78元及拖欠工资4960元,扣除被申请人前期支付的6290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88241.7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结束后,张伟超以其医疗费已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中主张为由,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要求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的主张。
另查明,1、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未为张伟超参加工伤保险。
2、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起没有发放张伟超工资;工伤事故发生后,张伟超未再到该公司工作。
3、郑州市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779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费票据,新郑市人民医院病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张伟超于2011年5月29日在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已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诉称其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依法为张伟超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张伟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主张应驳回张伟超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伟超工伤事故发生前工资为1000元/月,其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4个月,张伟超请求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依据仲裁裁决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伟超两次住院共计57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张伟超请求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依据仲裁裁决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张伟超住院住院地点、就医次数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主张张伟超第一次住院期间均由其派人予以护理,但张伟超仅认可该公司派人对其护理一个月,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伟超共住院治疗57天,扣除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派人护理的30天,该公司还应支付张伟超27天的护理费。张伟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可计护理费1659.69元。张伟超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要求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张伟超对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均未提出异议,且张伟超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未再到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工作,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张伟超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9月29日解除,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张伟超所受工伤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工伤事故发生前其工资为1000元/月,张伟超请求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依据仲裁裁决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的统筹地区应为郑州市,郑州市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779元/,张伟超请求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依据仲裁裁决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0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02.72元,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张伟超因工伤支付的鉴定费600元,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应予支付。
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张伟超工资4960元,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张伟超2011年1月至工伤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5月29日)期间的工资,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上述各项工伤待遇及工资共计87443.77元,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已支付张伟超的现金629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超之间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29日解除,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张伟超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81153.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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