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付民与李贵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53号 原告郭付民,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贵州,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53号
原告郭付民,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贵州,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付民诉被告李贵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付民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栋,被告李贵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付民诉称,2014年5月31日16时40分,李贵州驾驶豫A729ZG小型轿车在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飞宇机电路口北300米处与朱智喜驾驶的豫A9319U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A9319U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郭付民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贵州负全部责任,郭付民不承担责任。豫A729ZG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郭付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6000元。
被告李贵州辩称,豫A729ZG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李贵州,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李贵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李贵州垫付郭付民和陈春法医疗费共计20090元,李贵州垫付的款项要求陈春法和郭付民返还给李贵州或者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贵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729ZG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保险金额应合理分配。郭付民诉请的合理损失应当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6时40分,李贵州驾驶豫A729ZG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飞宇机电路口北300米处左转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朱智喜驾驶的豫A9319U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A9319U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郭付民、陈春法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60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贵州承担全部责任,朱智喜、郭付民、陈春法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付民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上臂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郭付民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1279.48元,出院医嘱为定期来院复查。
2014年9月11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郭付民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3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30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付民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受伤,致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行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左肩部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X(10)级伤残。郭付民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郭付民系农村居民。
2、豫A729ZG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李贵州,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李贵州支付郭付民赔偿款18090元。
4、2014年7月8日,朱智喜就其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朱智喜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3500元。二、被告李贵州自愿赔偿原告朱智喜评估费、停车费共计1000元。
5、2014年7月21日,陈春法就其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陈春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愿支付被告李贵州保险金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贵州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郭付民、陈春法受伤均存在过错,李贵州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郭付民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郭付民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1279.4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1天,可计营养费为465元。(四)误工费:郭付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从事建筑业,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4天,可计误工费为8309.24元。(五)护理费:郭付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31天,可计护理费为2466.36元。(六)残疾赔偿金:郭付民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付民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郭付民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600.76元。郭付民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豫A729ZG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A9319U小型普通客车受损、郭付民及陈春法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郭付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郭付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2226.28元,不足部分为18374.48元。
豫A729ZG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郭付民各项损失共计17674.48元,下余评估费700元,李贵州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李贵州已支付郭付民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下余173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郭付民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李贵州。鉴于郭付民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李贵州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李贵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付民各项损失共计3751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李贵州保险金17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付民要求被告李贵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郭付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贵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