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63号 原告郑州双湖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琦,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学献,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闵克锋,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双湖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闵克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双湖置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304元减半收取9652元,由原告郑州双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万亚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