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20号 原告连铁山,男,1985年5月5日出生。 被告孙永乐,男,1984年6月8日出生。 原告连铁山诉被告孙永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铁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铁山诉称,2012年被告借原告现金12000元做生意用,当时承诺用3个月就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返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孙永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孙永乐借连铁山现金1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付利息700元,出具借条时,孙永乐把前3个月的利息2000元及本金10000元算在一起给连铁山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连铁山现金壹万贰仟圆整(12000元)三个月还清如期还不上后果自付借款人孙永乐2012年11月21日”。后孙永乐分三次支付连铁山利息150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孙永乐未有返还。故双方发生纠纷,连铁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2年11月21日借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孙永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永乐借连铁山现金10000元,有孙永乐给连铁山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孙永乐未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连铁山要求孙永乐返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连铁山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永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铁山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9日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永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保芝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