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民初字第2616号 原告赵艳萍,又名赵艳平,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负责人张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书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东旭,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勤玉,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顺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武,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艳萍诉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许昌分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及被告陈东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申请追加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萍委托代理人左旭光、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坦、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瑞、被告陈东旭委托代理人张勤玉、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周建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共计给被告承建的新郑华信金融大厦项目送钢筋689吨,共计价值289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筋款289万元及利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苏兴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在最后陈述中要求由陈东旭和苏兴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且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从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弘业公司许昌分公司辩称,赵艳萍与弘业公司许昌分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原告诉状中所称新郑华信金融大厦不是弘业公司及弘业公司许昌分公司所承建,陈东旭也不是弘业公司许昌分公司工作人员或者委托人员,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弘业公司辩称,赵艳萍与弘业公司及弘业公司许昌分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陈东旭辩称,陈东旭与弘业公司许昌分公司有挂靠关系,本案华信金融大厦共计21层,0至12层是由苏兴公司承建,12至21层是由弘业公司许昌分公司承建。 被告苏兴公司辩称,苏兴公司从未与赵艳萍发生过书面的或者事实的买卖关系,从赵艳萍诉状中可以看出,赵艳萍是与弘业公司许昌分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两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请求驳回原告对苏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赵艳萍与陈东旭的书面合同未看见,而涉案金额达到289万元,没有书面合同是违背常理的,对于如此大的买卖合同供应,原告钢材的型号、规格、单价、数量也是不清楚,仅凭一张欠条是不充分的,该欠条中是否含有利息也应进一步查明。苏兴公司与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后,该合同苏兴公司并未实际履行,金融大厦不是苏兴公司承建,因此,应驳回原告赵艳萍对苏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方,苏兴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华信金融大厦,工程地点为新郑市中华北路东侧,赵XX、陈东旭为工程的项目经理等内容。 赵艳萍作为钢材供应商向华信金融大厦工地供应钢材,2011年5月1日,被告陈东旭以弘业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名义与赵艳萍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对供货方式、结算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且在该合同上备注:“原合(同)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赵艳萍、陈东旭在合同上签名,陈东旭在签名处加盖有“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金融大厦项目部”公章。2011年5月10日,陈东旭作为金融大厦项目经理,与赵艳萍结算后给赵艳萍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上注明:今收到赵艳萍送来钢筋累计689吨,经双方结算,下欠钢筋款贰佰捌拾玖万元整(2890000.00元)欠款单位处加盖有“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金融大厦项目部”公章,负责人处有陈东旭签名。 弘业公司许昌分公司提交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关于金融大厦项目的施工资料,包括金融大厦的发包合同、正弘公司向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手续、苏兴公司施工设计资料、后期送检的建设材料(送检单位是苏兴公司),用以证实金融大厦项目是由苏兴公司所承建,陈东旭是苏兴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弘业公司许昌分公司无关。赵艳萍据此要求追加苏兴公司为本案的被告。陈东旭称其是金融大厦的实际投资人,与苏兴公司及弘业公司许昌分公司均为挂靠关系,在金融大厦建到12层左右时,发包方新郑市正弘公司要求陈东旭不再使用苏兴公司的资质,而是用弘业公司许昌分公司的资质,苏兴公司并未将该工程建完,只是建到12层,后期是用的弘业公司许昌分公司的资质,正弘公司与陈东旭未实际结算。 另查,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该合同双方至今未解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供货合同、新郑市正弘公司证明及金融大厦相关建设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兴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实苏兴公司与新郑市正弘房地产之间就金融大厦项目存在承包关系,陈东旭在该工程中系项目经理,庭审中,陈东旭陈述其系金融大厦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与苏兴公司系挂靠关系。陈东旭称该协议已解除,苏兴公司称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陈东旭已在金融大厦以苏兴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故对陈东旭及苏兴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赵艳萍向金融大厦工地供应钢材,经与该工地的项目经理陈东旭结算后,陈东旭给赵艳萍出具了欠钢材款的欠条,该欠条可以证实赵艳萍与金融大厦的施工单位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东旭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向赵艳萍出具欠款条,应支付赵艳萍钢材款289万元,被告苏兴公司出借资质,与陈东旭系挂靠关系,应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清偿义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其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陈东旭出具欠条后,未及时给赵艳萍支付货款,必然给赵艳萍带来利息损失,因此,赵艳萍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东旭、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艳萍钢材款289万元,并自2011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920元,由被告陈东旭、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付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蔚青 审判员 李慧凤 审判员 张保芝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