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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某与花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花某某,女,2004年3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翟某某,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系原告花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花某甲,男,1977年11月6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花某某,女,2004年3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翟某某,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系原告花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花某甲,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花某某诉被告花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明、被告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某某诉称,原告母亲翟某某与被告花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花某某系二人的婚生女,原告母亲翟某某和被告花某甲因感情不合于2008年3月18日经新郑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花某某的抚养费50元,被告花某甲从调解书生效后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更没有探视过原告。被告没有做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原告母亲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花某甲辩称,被告确实没有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不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同意按原来约定的每月50元支付。
经审理查明,翟某某系原告花某某之母,与被告花某甲原系夫妻关系。翟某某与被告花某甲于2004年3月20日生育花某某。2008年3月18日,被告花某甲与翟某某在本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原告花某某由翟某某抚养,被告花某甲自愿支付原告花某某每月抚养费50元至原告花某某18周岁止,每季度的最后一天给付一次;被告花某甲有探视原告花某某的权利。
另查,1、被告花某甲与翟某某离婚后,原告花某某由翟某某抚养至今。
2、庭审结束后,被告花某甲当庭支付原告花某某2014年9月底以前的抚养费3600元。
3、被告花某甲系农村居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离婚调解书、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被告花某甲与原告花某某之母翟某某协议离婚时,虽对原告的抚养费作出了约定,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元,已满足不了原告的生活需求。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被告应每年承担花某某的部分抚养费即6114.30元(24457元/年×25%=6114.30元)至花某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要求按原约定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某甲应每年支付原告花某某抚养费6114.30元,被告应于每年的元月20日前将当年的抚养费6114.30元交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至原告花某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