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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94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94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宗善,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2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双方无法沟通,自结婚以来,被告常年在外,偶尔回家也从不料理家务,更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多次与其本人及家人协商处理此事均无结果,致使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安某某辩称,结婚就是图原告的人不错,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相识时间较短便登记结婚,在婚姻生活中又因琐事发生矛盾,正是因为双方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才导致感情不和,但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抱着对婚姻家庭负责任的态度,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保芝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