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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凯让与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王凯让,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正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运军,公司职工。 委托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王凯让,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正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运军,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叶子铭,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凯让诉被告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让的委托代理人丁龙,被告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军、叶子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凯让在2012年9月9日4点在郑州航空港区郑州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D号工地焊接钢架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后承包该工程的付老板派人把原告送到新郑医院。新郑医院要对原告实施截肢手术,后来付老板又联系了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经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诊断: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操作;2、右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原告在该院进行手术治疗并于2012年11月21日出院。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出院后原告要求付老板支付误工费遭拒,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50000元。
原告王凯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证人张某某、郑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2、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3、郑州市中原创作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套、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4、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门诊费票据一份、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一份、郑州市中原区新博耐残疾用品销售服务部开具的下肢矫形器票据一份。5、原告王凯让家庭户口薄复印件一套。6、平顶山市万道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平顶山市华飞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湛河区马庄街道站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7、叶县任店镇民政所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王凯让之父在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平顶山中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X线、CT检查的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等复印件。8、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98号鉴定意见书、开具的鉴定费票据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王凯让受伤与工作没有直接关系,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并不是直接给被告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被告已全额支付,护理费用也已包含在内,不应重复计算。护理人员不应多于一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不应超过三个月。原告还需进行二次手术取钢板,后期治疗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治疗尚未终结,还不能确定其伤残程序,因此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的要求,不应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其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称与被告是直接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应向劳动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进行赔偿,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王凯让、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由范承运的介绍到被告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郑州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D号工地的纯水房建设工地进行施工作业。
2012年9月9日下午16时许,工地管理人员范承运应公司要求到施工工地测量顶板尺寸。原告王凯让在范承运的指示下攀爬柱子进行丈量。当原告爬至距地面约5米距离时不慎从高处滑落坠下受伤。
原告王凯让受伤后,有工友拨打了120电话求助。被告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赶到事故现场后派人将原告送至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向该院预付住院费300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踝骨骨折。因原告伤情较重,该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从该院办理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686.2元,出院手续由被告办理。2012年9月11日原告“以高处坠落伤致右踝关节疼痛、肿胀、活动受限一天余”为主诉前往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经急诊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2、右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原告入院后完善各项入院检查后于当日在全麻醉下行右胫骨切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减压术。为配合治疗,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自费购买下肢矫形器一件,花费1600元。2012年10月5日行右下肢减张口缝合取皮植皮术。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分数次共预付住院费40500元,另分八次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用等共计8500元。经对症治疗,并由原告之妻毛某某等亲属陪护照料,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伤愈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9655.98元,出院手续由原告办理。原告出院时,医嘱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每月定期复查一次。2013年3月6日,原告根据医嘱在当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门诊复查,花费270元。
原告王凯让出院后,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未果发生纠纷。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3年3月12日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并根据原告当时病情,评估其右胫骨切复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需8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门诊检查费用56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的伤情鉴定作出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原告王凯让的身体损伤重新进行鉴定。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郑州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意外不慎受伤,伤后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右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行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减压术后,现右踝关节运动功能障碍,评定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鉴定费用由被告支付。
另查:原告王凯让姐弟三人,其负有扶养义务关系的亲属有:其父王某某,出生于1954年9月10日,其母秦某某,出生于1956年12月10日。
本院认为:原告王凯让及其工友等人在范承运的带领下到被告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郑州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D号工地的纯水房建设工地进行土建施工作业,原告根据被告的施工任务进度在被告的工作人员的指示下施工,双方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施工期间,按照施工管理人员的要求在攀爬柱子进行丈量作业时从高空坠落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成年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攀爬作业中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事项以致事故发生,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由原告自行承担10%,由被告承担90%较为公平合理。
原告王凯让在施工作业中因伤致残,被告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身体损伤致残造成的主要损失有:医疗费为原告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的住院费686.2元、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花费的住院费用39655.98元、为治疗之需外购的下肢矫形器花费1600元、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门诊复查花费的门诊费270元、鉴定期间花费的门诊费560元及鉴定费用2500元等计45272.18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0年始一直在当地公司、企业及被告处工作,伤残赔偿金可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结合原告八级伤残的损伤程度,可确定伤残赔偿金为122655.72元。原告未提供其连续三年来的收入情况,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9054元/年的标准计算,从原告受伤住院至伤逾出院,并酌定伤逾后三个月,可确定其误工费为12974.8元。原告伤情严重,在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的73天期间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需二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可确定为10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19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日15元确定为109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的住所到就诊医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之父、母是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原告应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其三人中的三分之一,即20128.56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结合其身体伤残程度可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凯让因身体受伤致残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27467.86元。被告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负担其中的90%,即204721.07元。扣除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被告预付的住院费41186.2元及分数次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用85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155034.87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时需花费的医疗费用及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所依据的鉴定结论表述不尽详尽,本院暂不能据此确定原告此项的具体损失,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凯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等共计155034.87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王凯让负担1920元,被告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石青峰
人民陪审员  赵狗信
人民陪审员  李子法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楚 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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