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330号 原告王军辉,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建生,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 原告王军辉诉被告司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辉的委托代理人乔留栓,被告司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辉诉称,2012年12月2日、2014年1月16日,王军辉先后向司建生供货,价值525720元。经催要后,司建生支付货款120000元,仍欠货款405720元。王军辉请求判令司建生支付货款405720元。 被告司建生辩称,对自己及自己管理人员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但自己共欠王军辉货款约150000元而非405720元,自己会找王军辉协调此事。 经审理查明,王军辉曾向司建生供应方木和模板。2012年12月2日,司建生向王军辉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军辉方木、模板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贰仟陆佰壹拾元整,¥272610元,欠款人司建生”。2014年1月16日,司建生又向王军辉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军辉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叁仟壹佰壹拾元,¥253110元,欠款人司建生”。经王军辉催要,司建生向其支付货款120000元。 另查明,司建生在庭审中对上述两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截至目前共欠王军辉货款约15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王军辉提交的两份《欠条》,可以证明其与司建生存在买卖方木和模板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按照法律对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王军辉供应方木和模板后,司建生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两份《欠条》可视为双方的结算凭证,货款共计525720元,扣除已付货款120000元后,王军辉请求司建生支付货款4057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司建生辩称截至目前共欠王军辉货款约150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建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辉货款405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6元,减半收取3693元,由被告司建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