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31号 原告王二军,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乐乐,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学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二军诉被告林祥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二军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林祥思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王二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乐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二军诉称,2013年7月22日6时,卢广耀驾驶豫AK6295货车载乘车人王二军经晋新高速公路由焦作向晋城方向行驶至59公里+950米处时,与林祥思驾驶的豫AN8522豫AM839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王二军受伤。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认定,卢广耀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林祥思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王二军无责任。经查,豫AN8522豫AM839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前期损失经新郑市人民法院已确认,现因二次手术产生新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共计100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诉请进行赔偿。本次事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商业险赔偿中应按20%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6时0分,卢广耀驾驶豫AK6295货车载乘坐人王二军经晋新高速公路由焦作向晋城方向行驶至59公里+950米处时,与林祥思驾驶的豫AN8522豫AM839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卢广耀、王二军受伤。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307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广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祥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王二军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二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右足多发骨折等,出院医嘱为:继续外固定4周、绝对卧床休息,避免患肢负重剧烈活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加强换药,预防皮肤缺损区感染、术后14天根据切口愈合情况拆线,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约1年),不适随诊等。 2014年5月23日,王二军以“右小腿骨折术后伤口流水流脓9月余”为主诉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该院行右小腿感染病灶清除及内固定取出、取髂骨植骨、外固定架固定术,共支付医疗费30961.47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允许扶拐下床活动,加强右下肢股四头肌等长收缩功能锻炼;四周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 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22日,王二军先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共计970元。 另查明,1、豫AN8522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河南保泰货运有限公司,该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24时止。 2、豫AM83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河南保泰货运有限公司,该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 3、2013年12月31日,原告王二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卢广耀、林祥思、河南保泰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5196.02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二军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保泰货运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王二军各项损失共计137724.18元。二、被告林祥思应当赔偿原告王二军各项损失共计210元。三、被告卢广耀应当赔偿原告王二军各项损失共计41846.43元。四、驳回原告王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履行该判决确定义务。 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二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二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二军各项损失共计17724.1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对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的第201307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林祥思、卢广耀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王二军受伤均存在过错。 王二军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1931.47元。 豫AN852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M83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二军医疗费9579.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王二军医疗费9579.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二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