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37号 原告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宝中,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 被告岳焕庆,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王伟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坚。 原告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诉被告岳焕庆、河南王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焕庆、王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就“河南王伟鞋业有限公司”工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02130021《管桩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供应管桩,被告承诺在2013年8月20日之前付清所欠原告的所有货款,对逾期未付款项,被告按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管桩,但被告至今仍欠货款285150元未支付。河南王伟鞋业有限公司愿对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货款285150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岳焕庆、王伟公司均未到庭,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需方)岳焕庆与(供方)建华公司签订编号为1102130021的《管桩购销合同》,约定由建华公司向岳焕庆供应管桩,合同显示:产品名称:PHC,规格型号:A400×95,数量:15000,单价:105.00元/米,金额:1575000.00元(以实际用量为准)。合同第13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生效后,若需方违约采购其他厂家的管桩,供方有权终止合同,结清全部货款,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非供方原因导致供方停止供货并立即向需方收取已供管桩货款及其他费用,对逾期未付的款项,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建华公司依约向岳焕庆供应管桩。2013年12月16日,岳焕庆在建华公司销售结算清单上签名,结算清单显示岳焕庆尚欠货款285150元未支付。清单上注明“尚欠货款定于2013年8月20日前付清”。 2013年6月27日,(债权人、供方)建华公司、(债务人、需方)岳焕庆、(担保人、第三方)王伟公司三方签订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担保人就债务人岳焕庆与债权人建华公司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自愿对债务人《管桩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保证债务人按照《管桩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1、担保人并提供下列财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财产自然状况为:王伟鞋业有限公司。2、担保人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以上财产作为支付货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建华公司。担保方保证上述财产为本方所有,与任何第三人无所有权争议、无查封、无抵押、无租赁。并且保证在债务人未付清所欠债权人的管桩货款前,不变更抵押所有权归属,或其他有碍于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3、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岳焕庆所欠货款285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岳焕庆至今未支付,王伟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管桩购销合同》、《销售结算清单》、《担保合同》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建华公司向被告岳焕庆供应管桩,双方签订有《管桩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建华公司提交的《销售结算清单》,岳焕庆尚欠货款285150元未付,故岳焕庆应当按照结算清单上载明的数额285150元向建华公司支付货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3条约定违约金比例为“逾期未付的款项,按日万分之七计付”,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建华公司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结算清单注明,“尚欠货款定于2013年8月20日前付清”,故违约金应当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要求王伟公司对岳焕庆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王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合同第3条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岳焕庆追偿。 被告岳焕庆、王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焕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下欠货款28515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河南王伟鞋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王伟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焕庆追偿。 案件受理费6458元,由被告岳焕庆、河南王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万亚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