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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均莲与尹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均莲,女,1952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尹辉,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瑞敏,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法律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均莲,女,1952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尹辉,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瑞敏,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陈均莲与被告(反诉原告)尹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均莲(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反诉原告)尹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瑞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均莲诉称,2014年1月31日11时39分许,陈均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枣园小区南门公路驶入四港联动大道后,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四港联动大道枣园小区南门人行横道北侧时,与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尹辉驾驶的豫AT9351轿车相撞,造成陈均莲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尹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均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AT9351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扣除已赔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停车费、护理用品费、交通费共计130593.22元。
被告尹辉辩称,尹辉系豫AT9351轿车的承租人,尹辉租赁经营杨振伟的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AT9351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均莲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T9351号轿车实际车主是杨振伟,杨振伟为豫AT9351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均莲各项诉请赔偿项目及金额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尹辉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支付。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合理费用。
反诉原告尹辉反诉称,本次事故造成豫AT9351轿车损坏,并由此造成营运损失、抢险施救费、停车费。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陈均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均莲对尹辉的损失未进行任何赔偿。事故发生后,尹辉为陈均莲垫付医疗费27879.10元。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尹辉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抢险施救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4139.34元,并返还反诉原告尹辉垫付款27879.10元。
反诉被告陈均莲辩称,反诉人尹辉不具有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因为尹辉是豫AT9351轿车的承租人,该车车辆损失费应由车主杨振伟主张。反诉原告尹辉主张的各项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尹辉不合理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1时39分,陈均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枣园小区南门公路驶入四港联动大道后,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枣园小区南门人行横道北侧时,与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尹辉驾驶的豫AT9351轿车相撞,造成陈均莲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均莲负事故主要责任,尹辉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均莲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颅骨缺损修补、骨盆多发骨折等,长期医嘱单记载陈均莲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98984.9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卧床(骨盆骨折未愈)、加强营养,手术切口3个月保持清洁干燥,1-3个月内复查。
2014年8月7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陈均莲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24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均莲因交通事故致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左侧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遗留颅骨缺损,其损伤构成X(10)级伤残。陈均莲支付鉴定费700元。
事故发生后,尹辉向郑州航空港区新新抢险队支付抢险施救费800元。
尹辉提交了郑州市中原区马壮汽车维修部个体户营业执照、证明、维修清单及定额发票等证据,用于证实其支付豫AT9351轿车维修材料费、工时费及拖车费共计2490元,陈均莲对此提出异议,其认为豫AT9351轿车损失应以估价为准。尹辉提交了加盖有“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信访专用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2010年郑州市出租汽车行业调查报告》调查结果“郑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日毛收入523.80元,燃料费全年47174元,以每年12个月,每月营运26天计算,每日燃料费用151.10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0元。”尹辉请求以此标准赔偿其7天的停运损失费2608.90元。陈均莲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停运损失。
另查明,1、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宋庄村民委员会和中牟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实陈均莲所在村庄已划入郑州航空港张庄办事处,陈均莲所在村庄已被征用,并享受失地农民补贴。
2、豫AT9351轿车所有人系杨振伟。2013年4月25日,尹辉与杨振辉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尹辉租赁经营杨振辉的豫AT9351轿车,租赁经营期限为六年。
3、豫AT9351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0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尹辉为陈均莲垫付住院医疗费2755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329.10元,以上共计27879.1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宋庄村民委员会和中牟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收条,车辆租赁协议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陈均莲、尹辉对事故的发生、陈均莲受伤及车辆受损均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系尹辉驾驶的机动车与陈均莲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陈均莲、尹辉应当依据其过错分别对本次事故给对方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
陈均莲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98984.95元。陈均莲请求赔偿其他医疗费共计1673.60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5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2天,可计营养费为780元。(四)护理费:陈均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陈均莲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住院52天,共计112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8910.72元。(五)残疾赔偿金:陈均莲虽系农村居民,但陈均莲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土地已被征用,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陈均莲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8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0316.45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均莲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护理用品费:本次事故造成陈均莲颅脑损伤,其主张购买护理用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陈均莲的伤情,本院对其护理用品费酌定为500元。(九)交通费:陈均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5452.12元。陈均莲请求赔偿误工费15355.08元,但事故发生时陈均莲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均莲请求赔偿停车费500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豫AT9351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均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均莲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用品费、交通费共计53427.17元,不足部分为92024.95元。
豫AT9351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尹辉的过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均莲各项损失共计36529.98元,下余鉴定费700元,尹辉应当依据其过错对此承担40%即280元的赔偿责任。尹辉已支付陈均莲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下余27599.1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陈均莲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尹辉。鉴于陈均莲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尹辉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尹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尹辉要求赔偿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抢险施救费为800元。(二)交通费:本院依据尹辉在本次事故中处理交通事故、车辆维修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0元。陈均莲应当依据其过错对此承担60%即600元的赔偿责任。尹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维修材料费、工时费及拖车费共计2490元,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豫AT9351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情况,且其提交的维修清单及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尹辉要求赔偿其停运损失费2608.90元,但其提交加盖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信访专用章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豫AT9351轿车事故发生前营运收入为372.70元/天及该车受损后实际修复时间,且陈均莲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均莲各项损失共计7235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尹辉保险金2759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反诉被告陈均莲应当赔偿反诉原告尹辉各项损失共计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均莲要求被告尹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陈均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尹辉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2元,反诉费25元,共计29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均莲负担6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尹辉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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