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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国勋与新郑市薛店镇岗周村第十六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号 原告毛国勋,男,1949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薛店镇岗周村第十六村民组。 负责人毛军治,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国勋诉被告新郑市薛店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号
原告毛国勋,男,1949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薛店镇岗周村第十六村民组。
负责人毛军治,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国勋诉被告新郑市薛店镇岗周村第十六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国勋及被告新郑市薛店镇岗周村第十六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穆明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13日,原告毛国勋与被告新郑市薛店镇岗周村第十六村民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十年,双方还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承包金义务。2010年6月,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被告把原告承包的6.87亩常坡地和5.148亩南地作为责任田重新分给其他村民耕种,同时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的附属物杨树、铁网及废水坑等附属物损坏,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2081元。原告曾依法主张权利,依据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收集到的证据,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等费用72081元。
被告辩称:原告毛国勋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多次诉讼,其请求均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属于重复诉讼,造成诉累。依照法律规定,一案不能多审,原告应申请再审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被告新郑市薛店镇岗周村第十六村民组对本组土地进行承包招标,常坡地和南地两块荒地当时由该组村民原告毛国勋的堂弟毛留国中标,但其当场以没有实力为由表示不愿意承包,之后原告表示愿意承包。200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由原告承包6.87亩常坡地9年和5.148亩南地15年的租地合同各一份。2010年6月,被告以原告未及时交纳常坡地和南地租金、本组村民人口增加、责任田不够为由将两块土地全部收回,作为责任田分给本组其他村民耕种。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郑民三终字第78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为有效合同,因双方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予以解除,并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雇佣他人推平常坡地内废水坑所花费用4000元;对于要求被告赔偿杨树损失、铁网损失及两块承包土地3年期间的损失等,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支持予以驳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权利主张未获保护为由于2013年12月2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等费用72081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235号和(2012)新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7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毛国勋与被告新郑市薛店镇岗周村第十六村民组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业经本院审理终结,并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了(2012)新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就双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有针对性地进行了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杨树损失、铁网损失及两块承包土地3年期间的损失等请求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原告在该判决生效后无新的证据、新的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毛国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石青峰
人民陪审员  赵狗信
人民陪审员  李子法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楚 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