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224号 原告毛瑞杰,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马少博,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毛瑞杰诉被告马少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少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马少博从原告毛瑞杰处借用现金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日。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被告马少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马少博从原告毛瑞杰处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明确约定于2013年9月1日还款。该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马少博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毛瑞杰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少博欠原告毛瑞杰借款5000元有其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但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少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毛瑞杰借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少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楚 霞 |